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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妨害公务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99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61972********,汉族,高中文化,上海**公司员工,户籍在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乡**村**组**号,暂住本市静安区**路**号**室。2015年11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5月1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6月5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月16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5月10日21时许,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市静安区东宝兴路芷江中路路口附近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民警秦某某接警后至现场处置,李某某拒不配合出警人员调查,并用力推搡秦某某,致其倒地受伤,且造成群众围观。经鉴定,被害人秦某某右肘部外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尚不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李某某于案发当日被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其拒不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对上述犯罪事实能够如实供述,并在家属的帮助下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李某某推倒并受伤的事实。

2.街面监控录像、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推倒被害人秦某某,致其受伤并造成群众围观的事实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害人秦某某系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民警的事实。

4.验伤通知书、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秦某某的伤势。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推倒民警,致民警受伤,造成群众围观的事实。

6.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谅解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前科情况、到案经过及谅解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五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婷、武晶

                                检察官助理:丁沁怡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339115****。

2.侦查卷宗二册,补充证据材料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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