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勃检一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9211964********,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勃利县**街**楼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勃利县**街**委**组**号)。2020年2月1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勃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七台河市勃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4日13时30分许,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勃利县**街道疫情防控点,不听从疫情防控工作人员对其不能骑电动车上道及居家隔离的劝导,执意骑车外出,并辱骂、欲殴打防疫工作人员,影响防疫工作开展。在场执勤民警将李某某带离防控点过程中,李某某激烈反抗并咬伤执勤民警纪**。经鉴定,纪**右手中指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经侦查,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2月14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李某某驾驶车辆照片、药店照片;
2.书证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人民警察证复印件等;
3.证人刘**、袁**等人证言;
4.被害人纪**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勃利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鉴定意见;
7.勃利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
8.现场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对其从重处罚;未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飞
2020年8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告知书各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五款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