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城阳检一部刑诉〔2021〕5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211966********,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街道**村**号,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号楼**单元***户。2020年8月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4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青岛市城阳区**街道**社区**号楼**单元**户内打砸物品,并预殴打其前妻苏某某。后苏某某报警。青岛市公安局正阳路派出所110民警姜某某带领巡警李某乙、梁某某、矫某某出警处置。在民警强制传唤被告人李某甲时,该拒不配合,将巡警矫某某左手食指咬伤,并用钥匙将矫某某的右手手臂划伤,将民警姜某某左手中指、巡警李某乙的右手手掌、梁某某的左手手背抓伤。经法医鉴定,矫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姜某某、梁某某所受损伤不构成轻微伤。案发后,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取得执法民警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苏某某、李某乙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罪认罚,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秀红
2021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于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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