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渝璧检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2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街道**小区**幢**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28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6日经我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妻子谭某某不遵守防疫检查规定,在民警带离谭某某去派出所调查过程中,李某某与民警发生冲突,并辱骂、推搡民警,后民警欲将李某某传唤至璧山区青杠派出所时,李某某在街边一门市内拿来钢罐(误认为为煤气罐),挥舞走向民警,对民警实施威胁,后被民警制服。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出警经过、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谭某某、程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
5.价格认证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防疫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构成妨害公务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察官:郑杰炜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璧山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刑事侦查卷宗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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