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Z99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2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高新区**号**幢**。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11时许,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勤务五大队民警张某某带领辅警聂某某在重庆市渝中区大溪沟人和街十字路口处执勤维护交通秩序,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辆在该路口右转车道处等待其妻子上车,待绿灯亮起后仍在原地等待,执勤辅警聂某某上前示意李某某驶离,李某某未驶离,聂某某遂要求李某某出示驾驶执照,李某某未出示驾驶执照欲开车离开,聂某某抓住李某某车辆驾驶室车门处车窗位置示意李某某停车,李某某继续向前行驶十米左右停止,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诊断聂某某左肘部软组织挫伤。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病历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聂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暴力妨害人民警察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 虹
检察官助理:余 杨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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