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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妨害公务案)_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桓检公诉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22********001X,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桓仁满族自治县**镇**路**。因犯盗窃罪,于1993922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021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1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2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5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9月18日14时50分许,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桓仁公安派出所民警在办理杨某某被殴打案时,发现违法嫌疑人系**镇居民李某甲。公安机关指派民警王某某、程某某,辅警刘某某、杨某某依法到李某甲家传唤李某某了解情况。被告人李某乙(另案处理)与李某甲采用手持镰刀和斧头威胁民警、对民警辱骂,李某甲用镰刀将民警王某某右臂砍伤的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9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镰刀两把照片;

2.书证:案件来源、户籍证明、传唤证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程某某等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供述;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继峰

2020年5月28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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