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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妨害公务案)_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诉〔2020〕32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31982********,汉族,本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路**号**单元2018年12月31日,因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62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7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凌晨,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网格民警在开展夜间巡逻工作期间,发现被告人李某某因醉酒躺在贵阳市云岩区盐务街公交站台前的行车道上,为确保其安全,民警遂上前对其进行询问、救助,被告人李某某不听劝阻,辱骂并使用拳头殴打民警杨某某左侧脸部,致民警杨某某左颧部软组织损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人民警察证、病历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到案经过、证人翁某某证言、证人陆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远丽

                                               检察官助理 詹和静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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