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104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51972********,汉族,文盲,出生地福建省永春县,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永春县**镇**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永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永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永春县**镇**村村部前因建房与他人发生纠纷,后其打电话报警。永春县公安局民警蔡某某和辅警郑某甲、郑某乙三人到该村部前处理建房纠纷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辱骂并踢打民警蔡某某,用右脚踹了蔡某某的右腰部,在被控制过程中反抗并抓伤蔡某某的左下颚以及左拇指。
2020年5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永春县公安局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出警工作说明、疾病证明书等书证;
2. 证人刘某某、郑某甲、郑某乙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
6. 检查、辨认等笔录;
7. 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采用踢打等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晓燕
2020年7月23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永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 《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