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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妨害公务案)_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隽检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222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城县,住通城县隽水镇****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1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0 月20 日19时许,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本县隽水镇解放东路“百安大药房”路段设卡对过往车辆进行检查。当晚19时39 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一辆牌照为鄂LD5*** 黑色大众牌越野车途径该路段时,辅警徐某某使用酒精检测棒对其进行检测,发现其酒精含量为46mg/100ml,有酒后驾驶嫌疑,遂要求其下车接受进一步检查。李某某担心酒驾被处罚,在徐某某的左手还伸在其车内时就加速冲卡,辅警李某甲、李某乙见状,使用破窗器将李某某所驾车辆的右侧玻璃敲碎阻止其逃跑,但李某某仍然驾车加速往前开,将徐某某往前拖行约2 米,后往银山广场方向逃离。经司法鉴定,被鉴定人徐某某不构成轻微伤。

同日20 时2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单、警官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徐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俊文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碟2盘。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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