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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妨害公务案)_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149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41973********,汉族,文盲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镇**村**幢**号。本案于2020年6月26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7月1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与王某某在海宁市袁花镇彭墩鸿翔建设工地因感情、经济等问题发生纠纷,李某某阻拦王某某离开工地,王某某报警求助。海宁市公安局民警沈某甲、辅警沈某乙、庞某某前往现场处置,被告人李某某拒不接受劝解,并躺在马某某(王某某的儿子)的汽车下方阻拦王某某离开。民警沈某甲劝阻被告人李某某无果后,向其喷辣椒水,并让王某某离开现场。被告人李某某遂采用言语威胁、手扼颈部、抓扯衣领、捶打警帽、推搡、脚踢等手段攻击民警沈某甲,后被控制并带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警情详情、接受证据材料及警察证复印件、在职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沈某甲、沈某乙、庞某某、王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归案经过;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席宛秋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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