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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妨害公务案)_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任检一部刑诉〔2020〕323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903196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任丘市,住任丘市会****。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20年5月21日被冀中公安局渤海分局刑事拘留年5月24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冀中公安局渤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在任丘市华油冷冻厂家具城辱骂服务人员、损坏家具,渤海分局道东派出所民警马某某、徐某某依法前往处置,在处置过程中李某某辱骂、威胁处警民警,并将民警马某某咬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户籍信息等;

2被害人陈述:郎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韩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

4鉴定意见:马某某伤情鉴定意见书;

5被告人供述:李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某酒后在任丘市华油冷冻厂家具城辱骂服务人员、损坏家具,在渤海分局道东派出所民警马某某、徐某某依法前往处置过程中辱骂、威胁处警民警,并将民警马某某咬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任稳扣

检察官助理:李汉良

                              二0二0年八月十八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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