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苏检公诉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881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吉林省洮南市**乡**屯,现住沈阳市苏家屯区**小区**号楼**。曾因盗窃,于2012年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2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0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辩护人艾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晚22时30分许,在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中兴派出所门前,因被告人李某某不支付打车费用,中兴派出所民警王某某、袁某某、辅警卢某某、艾某某依法出警协调此事,在此执行公务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用手将民警王某某的嘴部打伤。经诊断:王某某的面部损伤,口腔浅表损伤。案发后,民警王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报警情况登记表、抓捕经过、电话查询记录、门诊病历、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苏家屯分局中兴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视频监控录像截图、谅解书、被告人李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袁某某、卢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提供的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与被害人王某某已谅解被告人李某某。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白桂美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居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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