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刑一刑诉〔2020〕26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7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涟水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6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涟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李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6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将电动三轮车横停在327省道涟水县唐集镇大桥村与费窑村交叉路口马路中间,阻拦过往车辆通行。唐集派出所民警吴某某根据110指令带领辅警周某某到现场进行处置,要求被告人李某某不得影响交通,在周某某准备将挡路的电动车拖往路边时,被告人李某某用拳头击打周某某头面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涟水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涟水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执法记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新宇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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