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青检刑诉〔2020〕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4211985********,汉族,大学本科,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住:成都市锦江区**街**号。2020年10月1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本院以其涉嫌妨害公务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躺在成都市青羊区**路**号**小区门口,民警马某某带领辅警罗某某(二人均着制式警服)前往处置。在马某某、罗某某对李某某进行询问期间,李某某对两名警察进行辱骂,并以右手掌击打马某某的左脸部一次,造成马某某左脸部软组织挫伤,后李某某被民警控制并带回金沙派出所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跻智
2020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提讯壹份、换押证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意见书壹份、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函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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