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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妨害公务案)_山东省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开检一部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283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北京市**商贸有限公司司机,出生地吉林省舒兰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镇**村四社,现住北京市通州区**乡**庄**路**区。2019年12月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6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烟台开发区长江路与泰山路路口拦车,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金桥派出所民警范某某带领辅警肖某某、史某某到现场处理。被告人李某某为阻止警察电话联系其家人,用拳头打了肖某某头部,并在警察制止其咬舌时辱骂警察,咬了范某某右手。经鉴定,范某某右手拇指损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滕洁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北京市通州区**路**号**号楼**单元**号,联系电话1362545****。取保候审执行机关为北京市通州区通州**派出所,联系电话010-80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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