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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妨害公务案)_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高检刑诉〔2020〕23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2428197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号,现租住吉林省延吉市**小区**号**单元**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19年12月16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0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9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23时许,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金海滩边防派出所民警接报警后,赶到威海高区钻石王朝KTV处理警情。被告人李某某在接受民警调查时,推搡进而撕扯民警,造成一民警腰部受伤、一辅警警服上衣损坏。

被告人李某某于次日经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颖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号;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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