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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妨害公务案)_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3011973********,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路**村**号,住安徽省滁州市**路**房。被告人李某某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8月15日被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7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晚,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在滁州市**私房菜饭店内与前妻周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周某某报警,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区分局清流派出所出警民警到现场处理时李某某不听劝阻,拒不配合执法,被出警民警传唤至清流派出所处理,在派出所李某某扔不配合执法,并辱骂民警。2020年6月6日上午,李某某离开派出所回到**私房菜饭店。当日下午,李某某与周某某又因出售门面房一事发生争吵,并用手掐周某某脖颈,周某某再次报警。李某某见状离开,后驾驶自己的皖******黑色别克轿车行至**路**小区东门交叉口的绿化带旁停留。清流派出所接周某某报警后,指令民警郑某某与辅警郭某某出警处理此事,二人驾驶皖*****警车前往。李某某见郑某某、郭某某驾驶的警车驶来,明知是前来处理其与周某某纠纷一事,因前期被清流派出所多次处理,心生怨恨,便三次驾车撞击皖*****警车,后驾车逃离现场。李某某撞击警车造成车内郭某某受伤,警车部分损毁维修费用计15943元。

2020年6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接出警登记表、到案经过、前科材料、情况说明、门诊病历、机动车维修结算单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周某某、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郑某某、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可从重处罚;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孔小芝

2020年8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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