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61979********,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宁波市高新区**街道**城**小店,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乡**村**庄**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妻子在宁波市高新区**街道**城经营**小店。2020年8月23日16时45分许,民警徐某某带领协辅警依法在**小店某房间内处置赌博警情。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为帮助涉赌人员逃跑,不顾执法人员劝阻,强行闯入该房间,采用脚踹、身体撞击等方式,将该房间的铁皮墙踹开,导致涉赌人员逃脱,及固定铁皮墙的槽钢撞伤民警徐某某头面部的后果。经鉴定,民警徐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现场被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代为赔礼道歉及赔偿民警徐某某的损失,取得了徐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现场照片等;
2.证人陶某某、闫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钟青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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