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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妨害公务案)_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仑检刑诉〔2020〕202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322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凤翔县**镇**村**号**号务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

经本院依法批准,于2020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北仑区**路一小吃店,因琐事与该店老板蒋某某发生纠纷,后其持菜刀将被害人蒋某某左手臂砍伤。被害人蒋某某遂报警,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接警后,由新碶派出所民警丁某某带领辅警阙某某等人到现场处警。民警丁某某等人在现场处警时,被告人李某某咬伤阙某某右手手指。经鉴定,阙某某右手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门诊病历照片、人口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阙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晓勇

2020年10月16日

附: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北仑区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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