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静检二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211988********,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暂住天津市静海区**镇**里**(户籍地为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镇**村**组)。2020年1月3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来至静海区静海镇益芳园小区附近,与许某发生冲突并将许某经营的饭店门玻璃损坏,后与益芳园小区保安发生冲突。公安静海分局东城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到现场处置过程中,李某某对民警、辅警进行辱骂和殴打,民警将李某某传唤至派出所后,醉酒后李某某出现身体不适症状,民警及辅警带李某某至静海区医院进行检查过程中,李某某又对民警及辅警进行辱骂和殴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加柱 检察官助理:高建元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静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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