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南检二部刑诉〔2020〕20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201031975********,汉族,中专文化,案发前系**装饰有线工程有限公司**,出生地天津市河西区,户籍地天津市河西区**路**里**号,现住地天津市南开区**里**号。2020年1月1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3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乘车问题与出租车司机发生纠纷,后出租车司机孙某某报警,公安民警及警务辅助人员遂至本市南开区三马路与四纬路交口处置,被告人李某某不服从民警劝阻,用双手抱住警务人员周某某的小腿将其摔倒,造成周某某头部后枕处,左手腕关节、背部受伤。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其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南开医院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警员证件、视频说明、涉案人员身份信息天津市公安局110 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及情况说明等其他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钟某某、孙某某、张某某、程某某、王某某、吕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武筠静
代理检察员:付振强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二册,起诉书八份,量刑建议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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