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朝检一部刑诉〔2020〕666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061999********,汉族,小学文化,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非党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派出所管内,现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宿舍**单元**室。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20年8月2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9月3日由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执行逮捕;经我院羁押必要性审查,于2020年9月28日由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将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办案人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1日10时40分许,在长春市朝阳区同志街与同光路交汇处一美容院门前民警王某某、姜某某处理一起商户私占公共车位案件时,被告人李某某拒不配合民警工作,用身体撞击民警王某某前胸,用嘴咬王某某的右前臂,造成王某某右前臂软组织损伤,右手外伤。到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对自己妨害公务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被咬民警王某某自愿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门诊手册、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姜某某、何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4.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一款、五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从重处罚。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隋昊霖
检察官助理 陈思宇
2020年12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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