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怀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怀检刑诉〔2021〕1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71966********,汉族,小学肄业,务农,出生地北京市怀某某,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怀某某**镇**村**号,现住该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0日被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4月30日23时许,在本市怀某某**镇**村因琐事与张某甲发生纠纷,张某甲受伤后报警。当日23时30分许,**派出所民警郭某某、张某乙及辅警彭某甲到场处置,后在该村8号被告人李某某家门口,其拒不配合民警传唤,在民警强制带离的过程中,将郭某某、彭某甲某咬伤。经鉴定,郭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被告人李某某于案发当日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派出所“110”接警单、怀某某第二医院诊断证明、工作记录、人民警察证复印件;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张某乙、彭某甲、张某丙、张某甲、彭某乙、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书;5.视听资料:执法录像;6.其它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网上对比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怀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白 冰
检察官助理:严梨元
2021年2月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某某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及光盘五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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