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三部刑诉〔2020〕51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81990********,汉族,本科文化程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路**号楼**楼**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9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丰台区鸿业兴园**区**号楼**单元**室内因琐事与女友陆某某发生纠纷,后陆某某报警,被告人李某某在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樊家村派出所民警出警时,对民警郭某某、吕某某进行辱骂并持菜刀威胁,用撞门、用头撞民警盾牌的方式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2月9日被民警当场查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违法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菜刀照片、110接处警记录;2、证人证言:证人陆某某、郭某某、吕某某的证言;3、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录像;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5、其他材料:被告人身份信息查询、轨迹信息、健康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工作说明、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吕依蔚
检察官助理解晓彤
2020年5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赃物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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