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册检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71967********,布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册亨县,现住册亨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2日被册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本院对其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同日交由册亨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册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同年8月12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3日12时许,册亨县公安局冗渡派出所接到**镇**村**组许某某电话报警称:其被丈夫被告人李某某殴打,请求派出所出警处理。接到报警后,冗渡派出所值班民警吴某某、魏某某及辅警刘某某前往处理,到达李某某家在许某某的带领下,在李某某家伙房内找到李某某,民警吴某某向李某某口头询问了解事情经过时,酒后的李某某情绪激动,起身提起身旁的一张木凳子叫民警吴某某坐,吴某某叫李某某如实回答问题,李某某称:你们官大板凳小,坐不坐,不坐算求,出警人员警告李某某将木凳子放下,后其将凳子扔到堂屋里,对许某某怒吼,民警吴某某上前劝告时,李某某用右手殴打吴某某左面部一巴掌,经册亨县人民医院初步诊断为左面部软组织损伤,后经册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左面部软组织损伤未达到轻微损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2.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辨认笔录;3.鉴定意见:贵州省册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4.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7.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具有一定悔罪表现,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依法向册亨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此致
册亨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佳国
检察官助理:米众琼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住册亨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3册,起诉书8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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