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巧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巧检一部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3212319880********,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巧某某,住巧某某**镇**村**社**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巧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4日被我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巧某某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巧某某看守所。
本案由巧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1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与其哥李某甲酒后到李某甲岳父朱某某家,欲将朱某某之女朱某甲(15岁)说给李某某的舅子做女朋友,朱某某以其女年级还小还要读书为由不予同意,李某某便与朱某某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李某某使用板凳将朱某某头部打伤,后朱某某的邻居向公安机关报警,巧某某公安局**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在公安人员依法对朱某某进行询问时,李某某上前进行阻扰,且不听民警警告,民警便对李某某加以控制,在控制过程中李某某将两名民警的左手指、右腿咬伤。经法医鉴定,朱某某、两名民警的伤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查获经过,电话报案记录、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自述材料,人身安全检查登记表;2、证人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文书;5、现场勘验、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巧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学英
2020年4月27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巧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碟。
3、《量刑建议书》2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5、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