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刑诉〔2021〕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031967********,汉族,高中文化,**兼职司机,户籍在本市徐汇区**路**弄**号,住本市**路**弄**号楼**室。2020年11月18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决定延长羁押期限至七日,同年12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
辩护人姬晨楠,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7日9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牌号为沪******机动车违反禁止停靠标线,在本市长宁区仙霞路**号黄线处停靠并下客。在交警朱某某上前执法时,李某某拒绝交出两证,拒不配合执法,并突然加速逃离,致使朱某某被甩至另一机动车道,车门亦被拽开。同日9时28分许,李某某在本市**路**路北约70米处被朱某某驾驶的警用摩托车截停并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11月17日9时20分许,其在对李某某的违章停靠机动车的行为进行执法时,李某某未能听从指挥,且加速逃离,将其拽、甩至另一车道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清单、执法记录仪录像、路面监控录像、视听资料制作说明等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违章停车后,未配合交警执法,且加速逃离,将交警拽、甩至另一车道的过程。
3.人民警察证证实,朱某某系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警支队民警。
4.案发经过表格、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情况及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李某某拘役四个月之刑罚,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检察官:朱军
2021年1月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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