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刑诉〔2021〕18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211986********,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镇**村。2020年11月28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1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至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路路口转弯时,因违反交通信号指使被正在该处进行交通执法的民警施某某等人予以查处,被告人李某某欲强行逃离被施某某截停,其不服从民警的现场管理,拉扯民警施某某衣袖从墙角至路口台阶处,致民警施某某摔倒坐地受伤。经鉴定,施某某因遭外力作用致右足第5跖骨骨折,构成轻微伤。
当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作了供述。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周某某、许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施某某的陈述,证实上述事实经过。
2、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伤势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人民警察证、交通违法行为整治工作方案,证实事发时民警系执法行为;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执法及现场监控视频资料、视频截图,证实事发经过。
4、户籍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经过。
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电动自行车信息资料,证实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成晓勇
检察官助理:方祎云
2021年1月8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说明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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