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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妨害公务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2438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80********,汉族,小学文化,系外来务工人员,户籍在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镇**村**组,暂住在上海市宝山区**镇**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9月9日、9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0日已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5日16时40分许,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民警金某某、陈某某等人在本市奉贤区**镇**公路**路路口整治交通违法时,被告人李某某由史某某骑电动自行车载至该路口,被正在查处交通违章行为的民警拦下,民警遂对史某某进行罚款,并多次告知被告人李某某不要再乘坐他人电动自行车,被告人李某某不听劝告并进行言语挑衅、叫嚣,民警进行口头警告后仍不配合执法,后民警欲对其强制传唤至所时,被告人李某某采用推搡、殴打等方式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致民警金某某、陈某某右手臂受伤。经鉴定,金某某、陈某某右前臂挫伤,均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辨认照片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该事实另有执法记录仪视频、证人史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予以佐证。

2、被害民警金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妨害其进行交通执法,并致其受伤的事实。该事实另有证人杨某某的证言予以佐证。

3、鉴定意见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金某某、陈某某右前臂挫伤,均构成轻微伤。

4、人民警察证证实,金某某、陈某某系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人民警察。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到案的经过,且其作案时已满18周岁,符合本罪主体要件。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采用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燕英

                                 检察官助理:王  彩

2020年9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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