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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妨害公务案)(公开版)_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雨检刑检刑诉〔2020〕27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8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住湘潭市雨湖区**街道**栋**号门面。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10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逮捕。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18时许,按照湘潭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的安排,执法人员即被害人谷某某(编号43045068)和执法人员即被害人罗某某(编号XG43045068)身着制服前往湘潭市雨湖区和平街道杉山社区绿地集团工地门口劝离流动商贩。被告人李某某正在该处摆摊出售卤菜、肉夹馍等食物,见到城管执法人员过来,欲驾驶自己的改装电动三轮车离开,在离开途中撞到了一面包车的尾灯。因执法人员提出暂扣三轮车,李某某拒不配合,想要驾车离开,接着持刀砍伤谷某某、罗某某二人,造成谷某某的后脑勺、右手腕、左手臂等部位受伤流血,罗某某的背部、左手臂等部位受伤流血。经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谷某某所受右腕部裂伤(长度超过1.0cm),桡侧腕长伸肌腱断裂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被鉴定人罗某某所受体表裂伤(长度累计超过15.0cm)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后离开现场,等处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又出现在现场并当场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拨打110报警,后在民警抵达现场后在现场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雪莲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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