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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妨害公务案)(公开版)_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一部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8221951*******,汉族,小学文化,桐城市桐城市双港镇******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6日上午9时许,桐城市双港镇华猫工业园杰灵塑料厂安排工人进行下塑料粒子时,被汪某某等人阻止,桐城市双港镇派出所民警王某某,曹某某接警后,立即前往出警。在民警出警现场,被告人李某某对民警大声呵斥,民警王某某在制止李某某的时候,被被告人李某某用手抓了颈部,后在控制被告人李某某的时候再次抓了王某某,造成王某某颈部及右手中指受伤,曹某某在强制带离被告人李某某时,被被告人李某某咬到右肩部,造成警服右肩章损坏。经桐城市人民医院诊断,王某某颈部、右手中指软组织损伤。经安徽省桐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民警王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袭击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储文青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壹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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