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31972********,汉族,初中文化,厦门**集团员工,来厦住湖里区**社**号**楼(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镇**村**号)。2020年1月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5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与家人发生冲突,民警接警后依法出警。民警到场后当场缴获被告人李某某随身携带的一把菜刀,并依法传唤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李某某拒不配合,暴力抗拒执法,挥拳殴打民警黄某某,致民警黄某某的鼻子轻微红肿。
到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警官证和辅警工作证复印件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吕某某、李某某、江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黄某某的自述材料: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黄某某、李某某的人身检查笔录,吕某某、李某某的辨认笔录等;
6.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拍摄的执法过程;
7.其他综合性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林义建
检察官助理:郑 晖
2020年4月13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缴获的斧头、菜刀等物证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
5.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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