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一部刑诉〔2020〕182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7021988********,汉族,高中文化,家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街道**路**号**室。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婺城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16日被婺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调查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李某某、何某某(均另案处理)获得某网络贷款公司贷款内部审核资格,之后在金华市婺城区柳苑街首创5号花园2幢3单元202室的工作室,大量成套购买个人信用卡套件(含卡主信息、银行卡、U 盾、手机SIM 卡等,也称“四件套”),随后使用购得的信用卡在“及时贷”APP上虚假贷款、再将贷出的资金转账至该网络贷款公司指定账户,从中获取提成。至2017年12月29日,共计收购个人信用卡套件905套。
期间,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从他人处收购信用卡套件后,以2000元一套的价格转卖给工作室从中获利,后从工作室查获注明由李某某提供的信用卡套件62套。
2020年9月16日,犯罪嫌疑人李某某被婺城分局民警传唤归案。后退出赃款三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个人资料汇总情况、转账记录;
2.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照片、电子数据制作说明;
3. 证人证言:李某某、何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妨害信用卡管理,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张弩
(院印)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9*******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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