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区,住贵州省安顺市**区***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惠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惠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惠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以700元/套的价格向刘某某、王某某等人收购银行卡盾套件(包括银行卡、U盾及密码、手机卡等),再以1000元/套的价格转卖给上线“陈某某”(身份不明),从中赚取差价。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倒卖的王某某名下的邮政储蓄银行卡被他人用于骗取惠安县螺阳镇**村曾某某的钱款计67000元。2019年11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在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酒店3127房间被抓获,民警从李某某身上查扣他人各类银行卡37张、银行U盾一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37张,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1万元至2万元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林琳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在惠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