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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20〕24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97********,壮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户籍所在地南宁市兴宁区**镇**村**号,现住南宁市西乡塘区**小区**栋**号房。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2月12日移送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于同月24日将该案改变管辖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9年6月起,被告人李某某开始为“茶某某”(另案处理)非法收购并提供银行卡。其让朋友滕某某、潘某某、杨某某等人为其办理银行卡后以每张700元回购,再将对应配套含有登陆密码、交易密码、U盾密码、绑定的手机号码等信息的银行卡按“茶某某”要求寄出,每套可从“茶某某”处获利300元。

2019年11月6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李某某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小区**栋**单元**号房的住处将其抓获,并当场在房中缴获其回购的滕某某、潘某某、杨某某等人办理的共计15张银行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银行卡、电话卡、U盾、身份证等;

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卡开户信息、笔记本内容;

3.证人证言:证人滕某某、潘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及扣押笔录、现场及人员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搜查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收买并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涉及信用卡达5张以上,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草

2020年3月22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全案案卷壹册及补充证据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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