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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案)_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二区检刑诉〔2019〕401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8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县,住**镇**村委**。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4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李良,广东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8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6日将案件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开始,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镇**路**街**号**房内利用微信多次向“阿**”(另案处理)以每套1150元的价格购买他人银行卡“四件套”(含银行卡、银行U盾、卡主信息、电话卡) 后,再以每套1800元的价格卖给微信名为“狼的**”和“五路**” (均另案处理),在此期间,李某某卖出银行卡“四件套”约13套,获利约8000元。公安机关于2019年4月28日在上述地点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并在现场查获可疑银行卡54张(其中已查实36张为他人信用卡)、银行卡U盾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银行卡等物证;2.书证:微信记录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赖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6.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微信转账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晓航

2019年11月13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4册(光盘3张)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4.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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