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织检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小名小乐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93********,回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镇**路**号,现住织金县**街道**路**号楼**室。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4月3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30日经织金县人民检批准逮捕,于同年5月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织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案,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李某甲通过微信联系其表哥“吴广”,得知办理1张信用卡出售可获利1500元后,李某甲便自己到银行办理信用卡并绑定电话卡或者收购他人的信用卡出售给“吴广”。期间,经“吴广”推荐,李某甲以1000-1800元不等价格向他人收购信用卡(包括U盾及绑定的电话卡)后,又以2500元每张的价格出售给“吴从八”。经核实,被告人李某甲除了利用自己的真实身份到相关银行办理了4张信用卡出售外,还向陈某某和佟某某夫妇、杜某某和杨某某夫妇、林某某和吴某某夫妇、王某某、罗某某、高某某、田某某收购并出售信用卡共计30张,从中共获利2万元左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2.扣押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3.陈运杰、杜士海、吴勇、王旭、罗春林、高磊、田景松等证人的证言;4.被告人李鸿昆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鸿昆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鸿昆到案后,如实供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鸿昆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亚强
检察官助理 冯仁亮
2020年7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李鸿昆现羁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碟7张、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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