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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案)_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0〕618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211989********,汉族,高中肄业,渑池县**局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渑池县,住渑池县**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8月4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9日被宜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宜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芮某某他人(另案处理)以非法获利为目的,由李某某联系曹某某、董某某、杨某某等人先后办理了20张银行卡,后由芮某某将该20张银行卡和李某某、芮某某本人办理的5张银行卡非法提供给网站用于过账。李某某等人从中获利共10335元,李某某分得26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同案犯芮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相关证人证言;

4.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交易明细及银行卡开户信息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争辉

检察官助理:王  宁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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