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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妨害传染病防治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20〕74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22041960********,汉族,专科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在湖北省广水市**街**号-9,住上海市金山区**镇**路**弄**号**室。2020年2月13日因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因身患**未予执行,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国家卫生**委经国务院批准发布2020年第1号公告,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

2020年1月23日,已在湖北省武汉市居住三日的被告人李某甲得知武汉市于当日10时施行“封城”管理措施后,改签车票,辗转经南昌返回上海,24日抵沪。

1月24日起,上海启动重大突发卫生公共事件一级响应,要求对于重点地区来沪人员实行居家或者集中隔离观察14天。被告人李某甲回沪后未按要求居家隔离,因担心自己感染新型冠状病毒、传染家人,隐瞒湖北旅行史入住上海市松江区某酒店,次日独居在其金山区家中,并于1月25日至30日多次出入超市、水果店、便利店等公共场所。1月26日至30日,被告人李某甲出现了咳嗽、胃口差、乏力、胸闷等症状后,搭乘公交车、出租车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金山分院看诊,在历次看诊期间其违反疫情防控措施有关规定,未如实陈述,隐瞒武汉旅行史,在普通门诊看诊,并在输液室密切接触多人。

1月30日,经民警、居委会工作人员上门核查,被告人李某甲方承认有湖北旅行史,并签署《居家隔离观察承诺书》,承诺不擅自外出。1月31日,被告人李某甲未经报告外出,搭乘公交车至医院看诊、出入药店,并在就诊时继续隐瞒湖北旅行史。2月2日其至医院看诊时在医护人员追问下承认途经武汉,后被隔离,2月4日被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确诊后,和被告人李某甲密切接触的55人被隔离观察,其中医护人员11名,至医院看诊人员30余名,另有出租车司机、超市、便利店、酒店工作人员多名。

2020年2月1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甲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照片、封存笔录、发还物品清单、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于1月23日改签火车票后从江西南昌返沪的事实。

2.证人刘某某、李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回沪后因担心感染新型冠状病毒主动要求和家人隔离的事实。

3.本院采集的国家卫健委发布的2020年第1号公告,证实2020年1月20日,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被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

4.证人江某某、朱某甲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2020年1月24日上海启动重大突发卫生公共事件一级响应,要求对于重点地区来沪人员实行居家或者集中隔离观察14天。

5.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网安支队出具的电子数据检查工作纪录、电子数据提取固定清单、图片记录表、手机鉴定报告截图,拍摄的罗星南路303弄金玉良苑小区东门公告照片、宣传栏照片,证实2020年1月25日,金玉良苑小区门口张贴“外地返沪人员请自觉到居委会登记”,宣传栏内张贴了防治措施;1月26日被告人李某甲收到宣传防疫措施的短信。

6.证人罗某某、张某甲、徐某甲、解某某、邵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调取的酒店住宿单、测温记录单、视听资料,出具的视听资料说明书、涉案照片等,证实被告人李某甲返沪后多次出入酒店、超市、便利店、水果店等公共场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至医院看诊的事实。

7.证人金某某、张某乙、徐某乙、庄某某、朱某甲、陈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接受证据清单、调取的《居家隔离观察承诺书》,证实2020年1月30日,被告人李某甲签订了居家隔离承诺书,后于1月31日擅自外出看诊的事实。

8.证人邬某某、蒋某某、徐某丙、朱某乙、俞某某、周某甲、戚某某、周某乙、陶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李某甲就诊记录、诊治流程图、诊疗方案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医院看诊时隐瞒武汉旅行史,致使其在普通门诊看诊,后密切接触多人且未被及时确诊的事实。

9.证人朱某甲、蒋某某、邬某某、陶某某、徐某丁、奚某某、解某某、封某某、周某丙的证言,公安机关采集的《关于李某甲有关密切接触者的情况说明》、《李某甲密接名单一览表》,证实李某甲的行为造成55人被隔离,对医院诊疗秩序造成影响,并给小区居民造成恐慌的事实。

10.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于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1.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以及被告人李某甲的到案经过。

12.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年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自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造成甲类传染病有严重传播风险,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潘春伟

检察员:韩梅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侦查卷宗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条 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

(二)拒绝按照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的;

(三)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四)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甲类传染病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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