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砚检一部刑诉〔2020〕31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219880325231X,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住砚山县**乡**村委会**组**号,因涉嫌失火罪,经砚山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日被砚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文山州砚山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砚山县维摩乡幕菲勒村“鲁天余尼白”其自家地里烧玉米杆,由于风太大,玉米杆点燃后被风吹到旁边的杂草上,杂草燃起来后就一直蔓延到山上,从而引发了森林火灾。被告人李某某2020年2月3日到砚山县维摩乡农业综合服务中心自首。经云南省文山文林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某在砚山县维摩乡幕菲勒村民委幕菲勒组“鲁天余尼白”火灾现场过火有林地面积、地类进行鉴定,鉴定过火面积有149.94亩(9.996公顷)。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涉嫌失火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过失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9.996公顷(149.94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额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其没有逃离现场,积极参与扑火,并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与砚山县幕菲勒村小组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幕菲勒村小组的刑事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家德
(院印)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家待处,联系电话:137696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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