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静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静检刑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281962********,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静乐县,住静乐县赤泥洼乡**村。2020年3月27日因涉嫌失火罪被静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4月9日因涉嫌失火罪被静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4月10日被静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静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赤泥洼乡**村东北面山上**(地名)放羊时,使用明火烧土豆,将周围蒿草点燃引发火灾,火势向大同国营林场蔓延。静乐县委县政府迅速抽调专业队伍100余人现场扑救,耗资巨大。经山西科泰博美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火灾损失价格评估认定:经济损失为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壹仟贰佰叁拾陆元壹角整(1401236.10元)。
被告人李某某经传唤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武某某、武某甲、高某某等人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各单位、乡镇救援物资、费用清单,山西宏晋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关于赤泥洼乡**村3.20火情现场调查报告,现场勘验笔录、价格认证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野外用火易引发火灾,轻信能够避免,使用明火引发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静乐县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田慧敏
检察官助理:韩艳芳
(院印)
2020年6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保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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