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富检一部刑诉〔2020〕72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和县**镇**村委会**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8日被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乳业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办经理期间,采用冒用他人名义签订虚假供销合同的方式,骗得**乳业公司经销商杭州富阳城东商贸市场**副食品商行、杭州**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富阳**加盟壹店的货款共计223 600元(人民币,下同)。具体如下:
1.2018年4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虚构有一笔牛奶生意需要垫资的事实,冒用“浙江省**保健品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杭州富阳城东商贸市场**副食品商行签订供销合同,骗得货款88 600元后用于归还个人债务。
2.2019年6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以同样方式,冒用“富阳城东商贸**副食品商行”的名义与杭州**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富阳**加盟壹店签订销售合同,骗得货款135 000元后用于归还个人债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销售合同复印件、银行转账记录,供销合同复印件,支付宝与微信转账照片,提货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案件材料,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胡某某、郁某某、颜某某、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稼嫦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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