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检公诉刑诉〔2019〕4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9231968********,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镇,捕前住商都县交警队对面**宾馆,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经商都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6月28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商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和其弟弟李某甲、妹妹李某乙三人入股重包嘉宜名苑小区六号楼的工程,之后被告人李某某在已经没有住宅楼可出售的情况下,于2016年5月5日、2016年12月20日、2017年6月3日分别与被害人武某某、穆某某、王某某签订了嘉宜名苑小区六号楼的住宅房买卖合同,收取武某某购房款11万元,穆某某购房款18万元,让王某某替他还银行贷款19.2458万元。以上骗取被害人购房款合计人民币48.2458万元,全部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住宅房买卖合同;
3、收据及转账凭证、还款凭证、李某某贷款相关情况说明、贷款明细查询;
4、户籍证明及商都县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证明;
5、商都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6、王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7、被害人穆某某、王某某、武某某的陈述;
8、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诱骗对方当事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商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素芳
2019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押商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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