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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合同诈骗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叙检一部刑诉〔2021〕Z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623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街**巷**号,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街**巷**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6月19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上网追逃,于2020年9月9日在广州市南沙区被抓获归案。于2020年9月13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6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屏山县看守所。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2月被告人李某某挂靠重庆**贸易有限公司,在原宜宾县**镇成立了重庆**贸易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并任经理,并与总公司内部约定由其在宜宾全权经营煤炭中介生意,自筹资金、自负盈亏。

2008年9月至2009年6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先后与孙某某、王某甲、陈某某等人口头达成煤炭买卖协议,在自身毫无履约能力,明知无法支付煤款的情况下,以先行支付少量货款为诱饵,多次收取孙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陈某某等人各类煤炭五千余吨,并通过其租赁的宜宾市**水果批发市场、云南省水富县**码头、江安县**码头对外进行销售,在收取货款后逃匿。经审查核实,截止至被告人归案时,上述被害人受骗煤炭共计2858.24吨,价值1062849.6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无法支付煤款的情况下,以先行支付少量货款为诱饵多次骗取受害人煤炭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  洪

                                              2021 年 1 月 15 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屏山县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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