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886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96********,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山东省郓城县**乡**村**村**号。2020年7月2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由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退回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补充侦查一次,同年11月11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李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6月,被告人李某某冒名“李洋洋”、“戴礼勇”,以虚假的身份证及房产证图片分别骗得房东及租客与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在明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采用“先从上家高价短租,后向下家低价长租”的手法,通过上下家租赁期限或支付方式的差异骗得租金后失联。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采用上述手法,冒名“李洋洋”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三路2801弄**号***室房屋二房东柯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1年,月租金4,800元,支付租、押金9,600元(付一押一),后被告人冒充房东“戴礼勇”与租客孙某甲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2年,月租金3,800元,欺骗被害人孙某甲向其支付租、押金(年付)人民币49,400元后失联。
2.被告人李某某采用上述手法,冒名“李洋洋”与上海市浦东新区三舒路62弄*号***室房东刘某甲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1年,月租金4,600元,支付租、押金9,200元(付一押一),后被告人冒充房东“戴礼勇”与租客孙某乙(经中介邓某某介绍)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60个月,月租金4,200元,欺骗被害人孙某乙向其支付租、押金16,800元(付三押一)后失联。
3.被告人李某某采用上述手法,冒名“李洋洋”与上海市浦东新区林展路411弄*号***室二房东刘某乙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1年,月租金4,600元,支付租、押金9,200元(付一押一),后被告人冒充房东“戴礼勇”与租客郭某某(经中介田某某介绍)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3年,月租金4,100元,欺骗被害人郭某某向其支付租、押金(付三押一)人民币16,400元后失联。
4.被告人李某某采用上述手法,冒名“李洋洋”与昆山市花桥镇花安路483号智慧广场*号楼***室房东徐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1年,月租金1,650元,支付租、押金3300元(付一押一),后被告人冒充房东“戴礼勇”与租客陈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1年,月租金1,350元,欺骗被害人陈某某向其支付租、押金人民币17,500元(年付)后失联。
5.被告人李某某采用上述手法,冒名“戴礼勇”向昆山市花桥镇花安路483号智慧广场*号楼***室三房东何某乙租赁房屋,约定租期1个半月,支付租、押金2,800元,后被告人冒名房东“戴礼勇”与租客王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3年,月租金1,200元,欺骗被害人王某某向其支付租、押金人民币15,600元(年付)后失联。
2020年7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目前能基本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孙某甲(租客)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柯某某(二房东)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陆某某(房东)的陈述、相关租房合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身份证及房产证复印件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骗取上海浦东浦三路相关房屋租金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孙某乙(租客)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甲(房东)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邓某某(中介)的陈述、相关租房合同、转账记录、身份证及房产证复印件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骗取上海浦东三舒路相关房屋租金的事实经过。
3.被害人郭某某(租客)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乙(二房东)的陈述、证人何某甲(房东)、证人田某某(中介)陈述及辨认笔录、相关租房合同、微信聊天记录、身份证及房产证复印件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骗取上海浦东林展路相关房屋租金的事实经过。
4.被害人陈某某(租客)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徐某某(房东)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相关租房合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身份证及房产证复印件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骗取昆山花桥智慧广场*号楼相关房屋租金的事实经过。
5.被害人王某某(租客)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何某乙(三房东)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朱某某(二房东)的陈述、相关租房合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身份证及房产证复印件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骗取昆山花桥智慧广场*号楼相关房屋租金的事实经过。
6.公安机关调取的“戴礼勇”工行卡(2884)交易明细单、相关ATM取款监控录像截图,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使用“戴礼勇”银行卡收取被害人租金并现金取款的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扣押材料,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扣押移动电话3部的情况。
8.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情况。
9.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信息。
10.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罪名及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岚
检察官助理:宋雨沁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含ATM监控录像光盘1张)、《移送扣押财物清单》1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1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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