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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合同诈骗案)_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二部刑诉〔2020〕40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4198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内蒙古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6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范某某(另案处理)以李某某的名义在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汽车销售服务公司,通过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一辆车牌号为蒙G**号江铃牌X5轿车,合同约定融资车辆购车款总额为人民币99800元,租赁期限36个月,支付19960元首付款。李某某取得车辆后未偿还租金,现车辆去向不明。

2019年11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还款信息表、融资租赁合同等;

2.证人证言:徐某某询问笔录;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李某某讯问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中宝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财物,侵犯财产价值人民币798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年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孟宙明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科尔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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