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刑诉〔2020〕26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35岁,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031985********,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捕前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路**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6月6日拉萨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刑事拘留,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一直逃逸,于2020年7月19日向被告人李某某正式宣布拘留,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8日被拉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拉萨市公安局城关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通过伪造汽车抵押合同,尼某某作为担保人从被害人土某某处借款10万元人民币,实际该汽车系被告人李某某从租赁公司所租借,被告人李某某将上述赃款中的五万元交给尼某某入股藏家宴,之后被害人土某某得知李某某抵押给自己的车辆系从租赁公司租借的情况后,被告人李某某本人提前向被害人土某某还款2.5万元(立案前),担保人归还1.5万元(立案前),2013年4月中旬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向被害人土某某还清剩余款项的情况下一直潜逃至省外,2020年7月19日李某某被抓获。被害人土某某在与被告人李某某失联后报案,侦查机关于2013年6月26日对此案立案侦查,2013年8月12日,担保人向被害人土某某赔偿5.5万元(立案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通过伪造抵押人姓名等方式伪造汽车抵押合同,与被害人土某某签订抵押协议后借款10万元人民币,在被害人土某某得知抵押给自己的车辆系被告人李某某从租赁公司租赁的情况后,被告人李某某本人提前向被害人土某某还款2.5万元,担保人归还1.5万元,共计4万元,之后被告人李某某逃匿至省外七年直至被抓获,鉴于在公安机关立案之前已归还4万元,上述金额不计入到犯罪数额,故被告人李某某的涉案数额达6万元人民币,达到了合同诈骗罪数额较大的标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次仁央宗
书记员:旦 维 增
2020年11月17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羁押于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叁张
3.证人名单、被害人联系单、证据目录、一证通各一份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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