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23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4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镇**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场。被告人李某某2016年12月5日因赌博被开鲁县公安局大榆树派出所治安罚款。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08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在开鲁**汽车租赁店贷款购车,经审核通过后李某某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汽车租赁店负责将一辆本田思域轿车过户给李某某,将车辆注册登记本抵押给*融资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批准融资购车款67078元。李某某在偿还2期租金后,将车辆以28500元变卖,后又偿还1期租金,其余钱款用于个人支出,之后更换手机号码外出,给**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造成经济损失60548.7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与被害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系自首。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一万至两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惠君
检察官助理:韩瑞琪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镇**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场,联系电话153329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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