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8196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安徽省颍上县人,住颍上县**乡**村**队**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6日到颍上县公安局建颍派出所投案,同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份,宋某某从徐某某处承包临泉县张营乡施腰庄美好乡村建设二期项目。2015年9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取得施腰庄美好乡村建设二期项目水电工程承包权的情况下,对张某甲、张某乙等人谎称其是“安徽省富海劳务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已取得施腰庄美好乡村建设二期项目水电项目的承包权,和张某甲、张某乙约定将水电项目承包权转包给张某甲、张某乙,并向张某甲、张某乙索要8万元质保金,后双方将质保金价格谈至3万元。2015年9月7日,李某某使用私刻的“安徽省富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印章与张某甲、张某乙签订水电承包合同,张某甲、张某乙支付给李某某3万元质保金。2015年10月份,张某甲、张某乙进场施工时被宋某某告知李某某只与宋某某签订了美好乡村建设的劳务合同,未签订水电项目合同,李某某无水电项目的发包权。后张某甲、张某乙向李某某索要3万元质保金,李某某以没钱为由不归还。
2019年12月11日,李某某家属退给张某甲3万元,张某甲对李某某表示谅解。
李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临泉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李某某的亲属将李某某的诈骗款退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闫俊强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颍上县**乡**村**队**号。
2.侦查卷宗2册,卷内光盘2张,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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