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21997********,回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路**室。2020年6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和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受卢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指使,前往甘肃省兰州市与卢某某等人接头。次日,由卢某某等人使用被告人李某某的名义在被害单位上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网上租车平台下单租赁汽车一辆,并由卢某某等人出资通过李某某的支付宝账户支付车辆保证金人民币6000元及租车费用人民币1032元,后续又支付租车费用883元。同日,被告人李某某与卢某某等人一同至兰州市**公司门店,用李的身份证件办理了提车手续,骗得牌照为甘******的黑色大众牌迈腾轿车一辆,李某某将该车交由卢某某等人处置。事后,被告人李某某从卢某某处获得好处费人民币5000元。现该车已灭失。同年4月29日,因涉案车辆交通违章,**公司实际从车辆保证金中扣款人民币800元。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112600元。
同年6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公司员工,被告人李某某租用该公司牌号为甘******的大众牌迈腾轿车后失联,且**公司现已无法追踪涉案车辆的事实。
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其和李某某等人亦为获取卢某某等人许诺的好处费,根据卢某某指使从**公司骗取轿车,并将车辆交于卢某某等人的事实。
3.**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信息、验车单等材料,证明涉案车辆基本信息及租车情况。
4.上海市普陀区发展改革管理事务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车辆价值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经过。
6.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其无前科。
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其根据卢某某等人指使提供支付宝账户、身份证、驾驶证,签署租车合同,从**公司骗取轿车,并将车辆交于卢某某等人,后从卢某某处获取好处费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强
检察官陈婧宏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2.法律援助律师:陆某某,联系电话:1522150****。
3.案卷材料二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法律意见书》各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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